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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工作

bat365在线平台“七五”保密法制教育学习资料

2016年12月26日 浏览量: 编辑:党政办 供稿: 字体:

bat365在线平台“七五”保密法制教育学习资料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11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20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29

国家秘密载体相关管理规定... 39

保密知识问答...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 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保密在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6 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 ;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10 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 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 3 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 24 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0 年 4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5 月 25 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保密在线)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2014 年 3 月 9 日国家保密局公布 国家保密局令 2014 年第 1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八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承担本机关定密权限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者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第九条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第十一条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所授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机关、单位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本机关、本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

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凡未标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五章 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六章 国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机关、单位经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即视为解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

第三十五条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机关、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之后需要公开的,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定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或者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

(七)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央国家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机关及部门、各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国家局,以及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

(二)“省级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包括地(市、州、盟、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和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区、盟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第九条所指“经常”,是指近三年来年均产生六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 年 9 月 19 日国家保密局令第 2 号发布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和 1990 年 10 月 6 日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保密在线)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2015年 11 月 16 日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发布

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

(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国内外已经公开;

(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范围;

(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

(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

(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

(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

(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

(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

(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

(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

(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

(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

(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已经发生变化的;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延长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解决。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检查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协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三)依法开展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

(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五)加强计算机及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严格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六)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保密管理机构报告;

(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

(六)其他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机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开展涉密科学技术活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明确保密纪律和要求,并加强以下方面保密管理:

(一)研究、制定涉密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制定保密工作方案,签订保密责任书;

(二)组织实施涉密科学技术计划应当制定保密制度;

(三)举办涉密科学技术会议或者组织开展涉密科学技术展览、展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管理措施,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

(四)涉密科学技术活动进行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四条 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在指南发布、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立项批复、项目实施、结题验收、成果评价、转化应用及科学技术奖励各个环节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二)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下达单位与承担单位、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参研人员之间应当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涉密科学技术项目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台账;

(四)涉密科学技术项目进行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展示、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承担单位应当提前进行保密审查;

(五)涉密科学技术项目原则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员,确需聘用境外人员的,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以下要求加强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内转让或者推广应用,应当报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并与受让方签订保密协议;

(二)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向境外出口,利用涉密科学技术成果在境外开办企业,在境内与外资、外企合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归档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条件。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保障涉密人员正当合法权益。对参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评定。

对确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客观、公正评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不得申请普通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可申请保密专利;

(三)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申请普通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普通专利的,应当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四十条 机关、单位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方面作出贡献、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于违反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保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保密在线)

 

国家秘密载体相关管理规定

密件管理

    一、密件的概念

    密件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它包括传统的纸介质文件、资料,也包括磁介质等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如载有国家秘密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录像和录音带等。

    二、密件的管理

    密件的保密管理,是各机关、单位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各机关、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密件管理应当坚持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三、密件的制作

    密件的制作,包括原始材料的收集、整理,文件的草拟、录入、修改、讨论、定稿、印制等一系列工作环节。在这些工作环节中,都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做好保密工作:一是对收集的原始资料要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二是对制作过程中形成的包括草稿、废稿、废页、讨论稿、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档等材料,应按照秘密文件、资料销毁的要求及时销毁或删除。三是定稿后,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保密期限的规定,及时撰写并标明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排顺序号。四是纸质的密件必须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印制。对印刷、制作工作使用的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应配备保密技术装置,防止因电磁辐射造成泄密。

    四、密件的收发、传递、携带、使用和存放

    (一)收发密件

    1、在接收密件时,要严格履行清点、签收手续。包括确认密件是否是发给本机关单位;信封、袋、套是否完好无损未被拆开和漏失;签收单上的登记与密件实物是否相符等。各项检查核对无误时,由签收人员注明接收时间,加盖单位收发专用章。

    2、密件包装应由单位的专职涉密人员或有关专门人员拆封。拆封前要注意检查:核对密件和通知单是否相符;如不相符,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搞清情况;对注有“亲启”字样的密件,交收件人本人拆启;拆取密件后,检查信封、封袋、封套内是否有遗留密件;保留通知单,以备查。

    3、接收人员应对所接收的密件,及时在收文登记簿上登记造册,并严格按照接触范围进行分发。

    (二)分发密件

    1、严格按照限定的接触范围分发,不能擅自扩大范围。限定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增发的,应当经过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2、分发时应当认真填写密件分发表。分发表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文单位、发文时间、文件资料标题名称或简要的内容、文号(编号)、密级、保密期限、发放范围、缓急情况、份数、总份数等栏目。

    3、认真填写发文通知单,通知单所填写内容一定要与密件分发表中的收文单位名称、文件资料标题名称和所发出的份数相符。通知单要随同发出的密件装入信封或封袋(套)内。

    4、封装密件时,要仔细核对信封或封袋(套)上的收文单位名称与文件通知单所填写的名称是否相符,在确认名称一致,发出的密件份数核对无误时才能密封。

    5、认真填写供机要或通信部门交接和投递签收的交接清单。

    6、密件分发完毕后,要对所剩余的密件进行清点,发出剩余数量相加要与总数量相一致。

分发密件的各种登记清单要保存一定的时间(一般为3至5年),以备查询。

    (三)传递密件

    1、绝密级密件在市区内投递,应派专车双人进行或者交由机要交通部门投递。其他密件的密件,也要专车专人投递,或通过机要通信部门投递。

    2、发往市区外的密件,要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部门投递。

    3、执行投递任务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能携带密件进入无关场所或办理与任务无关事项。

    4、禁止通过普通邮局邮寄密件。禁止委托无关人员捎带密件。

    (四)携带密件

    在国内,因公外出不得随身携带属于绝密级的密件。其他密级的密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的,应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管理措施。要选择具有安全保障的路线和交通工具,不得出入与工作无关的场所,不能携带密件参观、旅游、探亲访友和办理无关事项。

    (五)使用、存放密件

    1、传达、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要按照工作需要和规定的范围,限定在可以知悉的范围内的人员。

    2、阅读、处理密件,应在办公室进行。不允许将密件带回家中或带到公共场所阅办。

    3、传阅密件,应由经办人员负责,专夹传阅,并填写“传阅卡”,记载夹内密件份数、编号和阅读时间等。阅读人员不能擅自抽出、留存。阅件人员之间不能横传,不得随意抄录密件内容,更不能私自复印。

    4、借阅、借用密件,要经借出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不属于可以接触该项国家秘密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不能借给。借阅借用时,要持单位介绍信,办理借阅登记手续。

    5、密件必须在机关、单位内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存放,不得存放在个人家中。集中存放密件的保密室,应配备专门的保密柜,门窗应特别加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必要时要有值班人员看守。

    五、密件的复制、复印、摘抄和汇编

    绝密级密件,禁止复制、复印、摘抄、汇编。机密级和秘密机的文件,需复制、复印、摘抄、汇编时,必须经过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复印、复制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密件,应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复印、复制上级机关下发的密件,应经制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复制。复印、复制密件,只能在本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定点复制单位进行。复印、复制密件,不得取消或改变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复印、复制件应编制序号,控制发放范围,采取与原件同样的保密管理措施。未经批准,不得将密件擅自收入汇编。汇编的密件,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属于上级机关下发或其他单位产生的,须经发文机关、单位的同意。收入汇编的密件,应分别标明原有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得擅自改变。汇编本封面上应按照收入汇编的密件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明。密件汇编应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发放,不能擅自扩大范围;确需扩大发放范围的,应经密件制发单位同意。

    六、出境携带密件的保密要求

    1994年12月,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在《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邮寄或非法携运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必须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交由外交信使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凡属于外交信使可以到达的地方,都应交由外交信使办理。二是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只能由自己携带的机密级、秘密级密件,可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在出境时,海关凭《许可证》查验后放行。这些规定也适用于机关、单位对外交住与合作中合法向外方提供机密级、秘密级密件,并由外方人员携运出境的情况。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发。机密级国家秘密出境的《许可证》,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秘密级国家秘密出境的《许可证》,地、市、州及其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都可核发。凡是未办理许可手续而携运出境的密件,海关一律扣留,并由保密工作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经批准携运出境后,凡可以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政府部门驻外机构代为保存的,应尽快交其代为保存。不能交使领馆保存的,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进行管理。携带出境的密件,一定要放在具有防盗报警和防窃照技术装置随身携带的专制文件保密箱中,严禁把密件夹放在托运的行李中托运。如遇危及密件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尽快同驻外使领馆或政府驻外机构取得联系,并及时报告国内。

    七、密件的销毁

    密件销毁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清点并逐件填写销毁清单,报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二)对决定销毁的密件,应及时销毁。不能及时销毁的,应按有关保密管理规定进行保管,不得随意搁置、堆放,不得私自留用。

    (三)严禁将拟销毁的密件作为废品出售。

    (四)需集中销毁的密件,应送往密件销毁定点单位销毁。送定点单位销毁的密件,应装袋、封紧,专人专车押送,防止运送途中散失。

    (五)销毁密件应当实行2人以上监督销毁制度,个人不得自行销毁密件。销毁工作完毕后,应当认真清理销毁现场,确保无密件残片等方可离开。

    八、密件的立卷归档

    密件的立卷归档工作,主要是按照《档案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和档案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在保密工作方面,有以下几点要求:

    1、密件在立卷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时,应对其密级和保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密件,凡是可以解密、降密和可能变更保密期限的,应按保密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再移交档案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密件,原产生机关、单位未做出解密、降密和变更保密期限决定的,不得擅自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已经立卷归档的密件,保密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密。

    2、需要立卷归档的密件,在立卷归档时,经过鉴定仍然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在档案卷宗封面或首页上做出与卷内密件相同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卷内有多份密件的,卷宗封面首页按其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做出标志。

    3、 非档案管理人员查阅涉密档案,应办理批准手续,并严格控制接触范围。其接触范围按密件允许接触的范围确定。

    九、个人不得存留密件

    个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所谓私自留存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1、调离原工作单位(岗位),或离休、退休、退职、辞职等不在岗位工作,其原来经手的密件应向单位交还而未交还的。

    2、因某项工作任务的需要由个人暂时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向单位交还而未交还的。

    3、个人阅办清退的密件,不按规定清退的。

    4、参加涉密会议领取的密件,会后应交单位管理而未交的。

    十、单位撤销或合并时的密件管理

    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及时做好密件的保密管理工作。在撤销、合并之前,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所有密件进行认真清理,一一登记造册,由专门人员集中保管。属于合并的,待合并工作完毕后移交给新组建的单位管理;属于撤销的,应将所有密件交上级主管机关处理。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移交保密工作部门处理。已经立卷归档的档案资料,也可以移交给同级政府的档案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单位,应彻底收回或退还所有外借或借用其他单位的密件。这些单位的密件管理人员,必须在清理移交工作完毕后才能离开原工作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时,因保密工作管理不善,致使密件丢失或失控造成泄密的,必须依照保密法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密品管理

    一、密品的概念

    密品,是指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产品。这种设备、产品通常不是直接裸露国家秘密,但是通过测试、分析等手段可以获得国家秘密信息。有的设备、产品从外形的观察上也能得出某种国家秘密信息。因此,加强密品的保密管理是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密品的保密管理要求

    密品的保密管理同密件的保密管理,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要求。1992年10月,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设备、产品的保密规定》,对密品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各个环节的保密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基本内容:

    一是研制和生产密品,应选择在具备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

    二是加强保密教育,落实各项保密制度,并适时进行保密检查;

    三是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四是明确密品在研制、生产、使用、维修、运输等过程中各行业各部门的具体保密责任;

    五是严禁无关人员参观密品;

    六是对外形或构造容易暴露国家秘密的密品不得露天生产、保存、运输,对存放密品的场所、部位加强安全防范;

    七是严格密品在各个环节中的交接、签收手续;

    八是对有特殊要求的密品,出厂前要伪装和删除其可能暴露国家秘密的文字标志和特征标志;

    九是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在封闭场所进行;

    十是运输密品时,要严密包装封闭,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押运措施;

    十一是通过特殊渠道获取的密品,不得因使用而使无关人员知悉密品来源和保密内容;

    十二是不得由境外人员承担密品的检修、维修,确需参与的,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三是销毁密品应先行登记,并依照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选择有保密保障设施的场所,指定专人并确保密品被销毁后不再留有国有秘密信息;

    十四是对能反映密品所载国家秘密信息的文件、图纸、图表及其他资料,按密件保密规定管理;

    十五是对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保密规定管理;

十六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密品保密管理工作要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汇报。

 

保密知识问答

1、保密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

2、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原则是什么? 

答:积极防范, 突出重点, 严格标准, 严格管理。

3、如何禁用操作系统无用的帐户 

答:操作系统默认启用的一些不常用的帐户,尤其是Guest来宾帐户,经常被黑客利用来登录系统,然后想方设法地进一步获取管理员口令和提升管理权限,因此非常危险。下面以WindowsXP系统为例,介绍如何禁用操作系统无用的帐户。

在桌面状态下依次选择“开始/(设置)/控制面板/管理工具/计算机管理/本地用户和组/用户”,用右键选择“Guest”,在弹出的菜单中选择“属性”,点击选取“帐户已停用”选项即可。其他除系统管理员之外的帐户,如“远程桌面助手帐户”等,均可采用此法禁用,以增强系统的安全性。

4、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原则是什么? 

答:业务谁主管, 保密谁负责。

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组织领导责任; 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领导对所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5、涉密存储介质应如何标识密级?

答:涉密存储介质存储多种密级的信息时,应按最高密级进行标识。

6、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发布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严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布或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2)使用经批准、允许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下载信息时, 必须使用统一配发、专门用于上国际互联网下载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存储下载的信息, 且不得与涉密存储介质混用。

(3)严禁使用专门用于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移动存储介质从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拷贝信息。

7、对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有什么保密要求?

答:不得与传递或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或终端设备相连接,不得传递或处理涉密信息。禁止任何传递或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进行国际联网。

8、“上网不涉密,涉密不上网”保密要求的含义是什么?

答:“上网不涉密”指的是严禁在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处理、存储、传输涉密信息。

“涉密不上网”指的是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在任何时候都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入任何公共网络国际互联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能理解为“上网的时候不涉密,涉密的时候不上网”。

9、解密的条件是什么?

答:(1)该事项公开后无损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有利。

10、上网信息保密管理的原则是什么?

答: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实行 “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外,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11、什么是国家秘密载体?

答:国家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字、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

12、国家秘密载体有哪些种类?

答:国家秘密载体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

纸介质载体。是以文字、图形、符号等书面形式记录国家秘密的纸介质载体。如国家秘密文件、文稿、文书、档案、电报、信函、图纸及其他图文资料等。人们通常把这类载体统称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是目前实际工作中使用最多、最常见的国家秘密载体。

磁介质载体。以磁性物质记录国家秘密的载体。如记录着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的磁盘 (含软盘、硬盘、U盘) 、磁带、录音带、录像带等。

光介质载体。以光信号记录、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载体, 如光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 磁介质和光盘类的国家秘密载体将越来越多。

此外, 还有以物理方式记录、承载信息的设备、产品、物品等。这类载体有的可以从外观上直接反映出国家秘密的属性, 也有的需要通过测试、分析等物理或化学手段获得国家秘密信息。

13、公民为什么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答:公民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由国家的力量强制公民履行的责任,它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基本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主要的、必不可少的义务。

我国公民的保密义务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应当作出或者不应作出的一定行为的约束。“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在我国的宪法中早有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保密法》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表明,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已经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都必须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增强保密意识也是公民要履行保密义务的关键,而保密意识的增强又依赖于保密宣传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的保密义务还包括接受保密宣传教育的义务。

公民要切实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国家秘密,如何识别国家秘密和知道国家秘密存在于国家事务的哪些方面。因此,《保密法》明确了国家秘密的基本含义,对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密级的划分、确定和变更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提供了前提条件。

制定是对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任何一项公民义务的切实履行,必须有制度上的保障,保密义务的切实履行也同样如此。为此,《保密法》有关保密法规、规章针对国家秘密存在的主要方式和易于造成泄密的主要原因,从不同方面和不同角度,对各部门、各单位、不同行业和全体公民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应遵守的基本制度作了规定,这就为公民履行其保密义务提供了帮助。

《保密法》关于保密制度的规定,是对公民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必须作出和禁止作出的行为规范。《保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诸如此类的规定,对公民在日常工作、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应遵守的保密行为准则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已经告知公民如何履行保密义务。因此,公民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保密义务,还必须学习和了解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规章。

14、如何确定国家秘密?如何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满后要延长怎么办?

答:确定国家秘密工作是由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和主管领导共同完成。承办人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提出密级意见,并做出密级标识送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

在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的规定,绝密级不超过 30 年,机密级不超过 20 年,秘密级不超过 10 年。保密期限要延长的,应当上报中央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有关机关须在 30 日内作出答复。

15、国家秘密如何划分等级?区分不同密级的标准是什么?

答:《保密法》第九条规定, 我国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区分三个等级的原则标准是: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 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6、如何禁用远程注册表服务?

答:远程注册表服务的作用是使得远程计算机用户能够修改本地注册表,很多网页病毒恰恰是利用这个服务,通过修改注册表有关项目来篡改IE默认主页、标题栏、工具栏等设置的,通常情况下普通用户并不需要这一服务,因此可将该服务关闭。下面以WindowsXP系统为例,介绍如何禁用远程注册表服务。

在桌面状态下依次选择“开始/设置/控制面板”,在控制面板中选择“管理工具”,然后再在管理工具中点击“服务”快捷方式,在弹出的“服务”窗口右侧栏中找到“Remote Registry”项并右键点击,在弹出菜单中选择“属性”项,然后在属性设置窗口中选择“安全”标签页,将其启动类型设为“已禁用”,并单击“停止”按钮即可。

17、国家秘密的密级标识和保密期限及其标识位置是怎样的?

答:(1)国家秘密的密级标识为“★”, “★”前标密级, “★”后标保密期限。

(2)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 除特殊规定外, 绝密级事项一般不超过 30 年, 机密级事项一般不超过 20 年, 秘密级事项一般不超过 10 年, 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标“长期”。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 以年计; 如:“秘密★5 年”、“机密★15 年”。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如“秘密★6 个月”, 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算起。

涉及航天工业导弹、运载火箭、卫星、载人飞船的科研、 生产、试验情况及国防科研、预研项目和军贸情况的密件, 其保密最短期限为: 秘密级 5 年; 机密级 10 年; 绝密级 15 年。

(3)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识位置

①除另有规定外, 书面形式的密件用三号黑体字在封面 (或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 和正文不能分离。

②地图、图纸和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③非书面形式的秘密载体或密品, 如便携式电脑、硬盘、软盘、光盘、优盘、产品和设备等, 应在秘密载体或密品明显的部位或包装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④秘密载体、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 应当在原标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位置的附近做出新的标志, 原标志位置盖 “×” 废除章, 并注明密级变更时间。

18、变更密级的条件是什么?

答:(1) 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损害的程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2)因为各种需要 , 原接触范围需做很大调整的,需要变更密级。

19、什么是木马?

木马(Ttojan Horse),其名称源于古希腊的特洛伊木马神话.传说希腊人围攻特洛伊城,久久不能得手.后来想出了一个木马计,让士兵藏匿于巨大的木马中,大部队假装撤退而将木马摈弃于物洛伊城外让敌人将其作为战利品拖入城内,木马内的士兵则乘夜晚敌人庆祝胜利、放松警惕的时候从木马中爬出来,与城外的部队里应外合攻下了特洛伊城。

计算机领域中所谓的木马则是指那些冒充合法程序却以危害计算机安全为目的的非法程序。它是具有欺骗性的文件,是一种基于远程控制的黑客工具,具有隐蔽性和非授权性特点。所谓隐蔽性是指木马的设计者为了防止木马被发现,会采用多种手段隐藏木马,这样用户即使发现感染了木马,也难以确定其具体位置;所谓非授权性是指一旦木马控制端与服务端连接后,控制端将获得服务端很多操作权限,如操作文件、修改注册表、控制外设等。

普通木马与病毒的重大区别是木马通常不具备传染性,它并不能像病毒那样复制自身,也不“刻意”地去感染其它文件,它主要通过将自身伪装起来吸引用户下载执行。木马中包含能够在触发时导致数据丢失甚至被窃的恶意代码,要使木马传播,必须在计算机上有效地启用这些程序,例如,找开电子邮件附件,或者将木马捆绑在软件中放到网络上吸引他人下载执行等。现在木马一般主要以窃取用户信息为主要目的,相对病毒而言我们可以简单地说病毒破坏你的信息,而木马窃取你的信息。

目前,比较有名的国产木马有:“灰鸽子”、“冰河”、“网络神偷”、“广外女生”、“网银大盗”等;国外有名的木马则有“Bo2000”、“NetSpy DK”、“BackDoor”等。

20、泄露国家秘密者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98 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21、失泄密的渠道主要有哪些?

答:(1)密从口出 (说话人不注意场合, 随意乱说、乱传造成泄密)。

(2)密从机出 (计算机网络泄密、传真机明传、复印机管理不严、普通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泄密)。

(3)密从本出 (秘密信息乱记, 且因不注意保管而丢失或被窃造成泄密)。

(4)密从车出 (出差在火车上、外出在汽车上或骑自行车携带密件丢失或被窃造成泄密)。

(5)密从家出 (将密件带回家, 随便让子女、家属、亲属、朋友看, 当作新闻乱传造成泄密)。

(6)密从会出 (会场安全保密措施不严,密件被窃或使用无绳电话造成泄密)。

(7)密从文出 (公开印刷涉密文件, 不进行保密审查, 不做技术处理造成的泄密)。

(8)密从宣出 (擅自发表新闻、发布信息、出版刊物 , 违反保密审查程序, 不严格履行保密审查造成泄密)。

(9)密从废出 (需销毁的涉密文件、资料不粉碎, 不做技术处理, 不定点销毁造成泄密)。

(10)密从稿出 (会议发言稿、学术论文、新闻报导和学术著作等, 不进行保密审查,不遵守保密规定而造成泄密 ) 。

22、什么是泄露国家秘密?

答: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1)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2)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 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23、什么是保密?什么是保密工作?

答:“保密”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人或社会组织在意识到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事项如果被他人知悉或对社会公开,可能会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因而,对该事项所实施的一种保护行为。简言之,“保密”是指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人为地控制某些信息,使之不被扩散的行为。在人类社会,“保密”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小至一个人、一个家庭,大至一个组织、一个政党、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其不愿为他人知悉的事项或信息,都会根据需要实施“保密”行为。对于个人、家庭来说,这种行为属于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是自发性的。对组织、政党、国家来说,保密就不是自发行为,而是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和纪律约束的,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的,并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的,有组织、有领导的活动。这种围绕保护国家秘密而进行的有组织的活动就是保密工作。

我们所说的保密工作,是指按照我国《保密法》的规定,为保守国家秘密而进行的工作。

我们党和国家的保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各级党委、党组保密委员会实施的领导和决策工作;二是由各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管理工作;三是由各级党政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的保密工作机构实施的保密管理工作;四是由具体业务工作部门承担的、渗透在各项业务工作中的保密工作。

24、什么是国家秘密?

答: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5、如何对涉密计算机中涉密信息标识密级?

答:涉密计算机内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处于起草、设计、编辑、修改过程中的文档、图表、图形、数据)必须全部进行密级标识,要在*.doc、*.xls、*.ppt等所有电子文档内标注。已经结题的项目和定稿的论文还需在密级标识后标识保密期限。若未标识保密期限,绝密级按30年认定,机密级按20年认定,秘密级按10年认定。

具体标识密级的方法为:

(1)在封面(或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2)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26、哪些情形属于涉密计算机非法外联?

(1)涉密计算机中(包括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有非法外联记录的;

(2)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有涉密信息,或有处理涉密信息记录的;

(3)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接入或安装在非涉密计算机系统上使用的;

(4)在国际互联网或其它非涉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上利用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传输涉密信息的。

27、如何防止计算机电磁辐射泄密?

答:(1)使用低辐射计算机设备。

(2)采用距离防护方法,尽量扩大处理涉密计算机的安全距离,这种方法仅适用于能采用较大的防护距离的场合。

(3)电磁屏蔽技术。

(4)计算机电磁辐射干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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